附表內文
113年司執字054270號 財產所有人:簡有財 | ||||||||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範 圍 |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高雄市 | 大寮區 | 內厝 | 699 | 76.00 | 10分之1 | 240,000元 | |
備考 | ||||||||
點交情形 | 點交否: 不點交 | |||||||
使用情形 | 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本標的部分為空地,部分有中保亭廟宇建物及其後方鐵皮雨遮坐落,依鑑價報告,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惟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 |||||||
備註 | 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24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48,000元。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無抵押權設定。 五、本件土地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 六、本件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該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 七、本件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若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之2條第1項規定者,則建物所有權人對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其優先順位並優先於共有人,惟建物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需提出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之證明。如有爭議,仍以實體判決為準。如主張有符合前開規定之人員,請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以供本院審酌,如無人陳報則拍定後僅以公告代通知。 八、依鑑價報告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請投標人注意。 九、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十、本件土地如有分割涉訟者,應即向本院陳報。拍賣之應有部分,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有經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執行法院得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十一、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十二、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分管契約等情形。 | |||||||
第四頁 |
十三、投標人之保證金應檢附同額之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或匯票為限,又上開保證金票據,如須指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外之人為受款人時,請該受款人依票據法規定為背書(即於該票據背面為簽名或蓋章)。 十四、最後寄達日期: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7日上午9點止(第1次拍賣)。 十五、開標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0點30分(第1次拍賣)。 | ||||||||
標別: 2 | ||||||||
113年司執字054270號 財產所有人:簡有財 | ||||||||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範 圍 |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高雄市 大寮區 | 內厝 | 701 | 67.00 | 4分之1 | 270,000元 | ||
備考 | ||||||||
點交情形 點交否: 不點交 | ||||||||
使用情形 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本標的為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155巷17-31號建物前方之巷道,依鑑價報告,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惟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27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54,000元。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無抵押權設定。 五、本件土地均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交;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惟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就其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不得選擇其中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購,但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就其餘標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拍定人或承買人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該其餘標的,請投標人及共有人注意。 六、依鑑價報告記載,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請投標人注意。 七、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八、本件土地如有分割涉訟者,應即向本院陳報。拍賣之應有部分,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如有經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執行法院得撤銷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九、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十、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分管契約等情形。 十一、投標人之保證金應檢附同額之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發票人之支票、本票或匯票為限,又上開保證金票據,如須指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外之人為受款人時,請該受款人依票據法規定為背書﹝即於該票據背面為簽名或蓋章﹞。 十二、最後寄達日期: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7日上午9點止(第1次拍賣)。 十三、開標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0點30分(第1次拍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