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內文
113年司執字046978號 財產所有人:郭江𡊨 | ||||||||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範 圍 |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臺南市 | 大內區 | 大內 | 1382-2 | 2415.00 | 72分之5 | 400,000元 | |
備考 | 「一般農業區」。 | |||||||
點交情形 | 點交否: 不點交 | |||||||
使用情形 | 一、本件拍賣土地,依查封筆錄記載係「雜樹、雜竹林、未臨路,一間工寮(無門牌)」。另依鑑價報告記載為「現種植綠竹,另有少量香蕉、椰子等果樹、因竹林面積大,目前無明顯道路可進入,但由外面觀察,林中隱約可看見建物」。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及應買人自行查證。 二、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該土地上若有建物、地上物、工作物、農作物或定著物等,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且土地共有人間。有無訂立分管協議不明,倘拍定後,土地與建物、地上物、工作物、農作物或定著物等間之各項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含占用權源)等,均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請應買人或投標人注意。 |
三、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 ||||||||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400,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80,000元。 四、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份,土地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五、本件拍賣土地如有承租人且符合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者,承租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人須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符合優先承買權。該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投標人及應買人自行注意、查證。嗣後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六、本件拍賣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惟建物所有人須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符合優先承買權。上開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請投標人及應買人自行注意、查證。嗣後如有爭議,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 七、本件不動產共分甲、乙標拍賣。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 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如有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有價金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標別即不予拍定,縱有拍定,亦得撤銷。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九、拍定人(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十、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十一、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 十二、本件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第2次拍賣。 十三、投標單請投入第一至第四號標匭內。公股 | ||||||||
標別: 乙 | ||||||||
113年司執字046978號 財產所有人:郭江𡊨 | ||||||||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範 圍 |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臺南市 大內區 | 石城 | 16 | 438.06 | 72分之5 | 96,000元 | ||
備考 「農業區」。 | ||||||||
點交情形 點交否: 不點交 | ||||||||
使用情形 一、本件拍賣土地,依查封筆錄記載係「雜草、空地」。另依鑑價報告書所載「現部分為雜草、零星種植水茄等作物」。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及應買人自行查證。 二、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該土地上若有建物、地上物、工作物、農作物或定著物等,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且土地共有人間。有無訂立分管 |
(續上頁) | |
協議不明,倘拍定後,土地與建物、地上物、工作物、農作物或定著物等間之各項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含占用權源)等,均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請應買人或投標人注意。 三、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 |
備註 | 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96,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20,000元。 四、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份,土地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五、本件不動產共分甲、乙標拍賣。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 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如有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有價金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標別即不予拍定,縱有拍定,亦得撤銷。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 七、拍定人(或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承擔拍定(或承受或准予應買)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但如有因拍定(或承受或應買)成立與否而爭執者,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則以訴訟確定日為止。 八、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九、拍賣之土地,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本院始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 十、本件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第2次拍賣。 十一、投標單請投入第一至第四號標匭內。公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