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內文

112年司執字037495號 財產所有人:徐泰彬、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 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長安 793 98.07 全部 6,183,000元
備考 債務人為徐泰彬
2 基隆市 七堵區 長安 794 97.49 全部 6,183,000元
備考 債務人為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合 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6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793地號--------------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1巷2號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 43.702層: 46.50合計: 90.2陽台4.50,平台7.30全部 315,000元
備考 債務人為徐泰彬
2 407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794地號--------------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1巷4號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 43.72層: 46.5合計: 90.2陽台4.5,平台7.3全部 315,000元
備考 債務人為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3 1504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794、795地號--------------長安街251巷4號增建部分002層 增建地下一層: 21.50第一層增建部分: 14.00第二層增建部分: 14.00增建第三層: 65.00合計: 114.5全部 297,000元
(續上頁)
備考 債務人為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4 1503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791、792、793地號--------------長安街251巷2號增建部分002層 第一層增建部分: 37.66第二層增建部分: 23.80增建第三層: 74.80合計: 136.26全部 342,000元
備考 債務人為徐泰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點交情形 點交否: 不點交
使用情形 一、本件拍賣建物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2日現場查封時據第三人徐○鋆在場稱其為債務人公司前員工,2號、4號房屋屋內打通,為債務人公司員工宿舍。2號屋內客廳置有神明桌,屋內有漏水痕跡,地板部分積水;4號屋內有地板磁磚破裂,該屋會漏水,潮濕嚴重,地板有傾斜現象。
二、經本院前案於110年9月30日履勘,2號房屋有二個門,門牌號碼掛在小門處,一樓旁有門可進入4號房屋。
三、復經本院113年2月16日現場履勘,由第三人徐○鋆開門。2號、4號房屋各3層樓,1樓打通,2樓互不相通,且4號2樓有一木製樓梯但無法通往3樓(係與天花板同水平之木板阻隔),須由2號屋內之內梯通往(2號、4號3樓相通)。2號1樓有神明廳。2號之2、3樓均為房間,雜物堆置,樓梯地板潮濕,有鋼筋裸露。4號房屋1樓地板磁磚破裂,以水泥修補,2樓牆面、地板為木製,因潮濕有部分掀開。現場據第三人徐○鋆稱標的為其與母親居住使用,3樓目前有員工居住,車棚係其向第三人儲○旦承租,有租賃契約。另經地政人員指稱,臨馬路之前測、後方廚房及2號、4號之3樓均為增建。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調房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據該局函復,4號房屋經在場人徐○鋆告知,債務人徐泰彬稱103或104年左右有發生工安意外。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6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3,635,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2,727,000元。
四、本件拍賣標的設有抵押權,拍定後塗銷。
五、本件1503、1504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分占用鄰地791、792、795地號土地(均非債務人所有,占用面積:1503建號占用791地號0.18平方公尺、792地號16.14平方公尺;1504建號占用795地號6平方公尺),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又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請應買人注意。
六、本件拍賣建物據基隆市政府函覆:「本市七堵區長安街251巷2、4號已於81、83、98年核定有違章建築在案」,請投標人注意。
七、本件執行標的建物,本院已儘量將調查所得之輻射屋、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等項,於使用情形欄載明,如使用情形欄未特別載明,即表示經本院以現場調查等方式予以調查後尚未發現有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惟鑑於司法資源有限,縱經本院以通常方式予以調查,仍難保證絕無上情,此部分請投標人斟酌自行查明注意。
八、拍賣之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如因重測之結果,致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與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